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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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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已大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有關本件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主動至警局供出上情並交出竊取之腳踏車,使警方循線破獲,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英語家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本案竊取財物為價值新臺幣8,000 元之腳踏車1 部,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3.竊取物品事隔2年才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
4.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
被 告 李岱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岱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6時許,在嘉義市林森東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附近,徒手竊取陳東儒所有自行車得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岱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東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
據上揭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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