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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72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0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裡由
一、廖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4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000號「億富來彩券行」,趁該店內員工吳貞慧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於櫃台前,由吳貞慧所管領,內裝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愛心零錢箱得手後離去。
嗣經吳貞慧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志祥於警詢(警卷第1-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易字卷第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於106至108年間,犯多起竊盜罪,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70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3次)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9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至本案彩券行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藉此自我約束所為,竟又再次竊取本案財物,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所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和平、竊得物品之種類、金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入監前住朋友家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財物現金新台幣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4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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