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72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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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尚非至鉅;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一)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820元,係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娃娃機臺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00號 被 告 張德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華於民國106、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330號、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日5時31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無人在場看管之「娃娃時代」店內,持通用娃娃機台鑰匙1把(未查扣)開啟機台錢箱之方式,竊取王○○放置在該店之娃娃機台1台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820元。
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德華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之指訴。
(三)證人劉○○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監視錄影截取及翻拍畫面共14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函文影本、商業登記抄本影本、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現金8,820元,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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