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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坤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坤長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坤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三)其為圖己利收購來路不明之物,提供犯罪者銷贓管道,將造成原所有人損失及可能因此難以追索,並助長犯罪。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贓物,固係被告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警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04號
被 告 阮坤長 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坤長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經營私人回收場「吉祥古物商行」,明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係臺電公司專有之物,非經合法標售不得任意收受,嗣於民國110年2月下旬某日11時許,在上揭回收場內,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印有「TPC」字樣之臺電公司PE風雨電纜線445公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購買之。
嗣警方於110年3月16日15時許,在上址查獲該臺電公司電纜線1條(已發還臺電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坤長對於上開收購臺電公司電纜線客觀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電公司外線技術員賴柏霖之陳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0張。
(四)本署104年度偵字第4413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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