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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崇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崇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邱崇銘於案發當時,先後著手翻找行竊同一被害人所有之2輛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其中1輛未竊得財物屬未遂,另1輛有竊得財物而既遂),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
三、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已為警查扣而返還被害人、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既經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31號
被 告 邱崇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崇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20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徒手開啟黃芳蘭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著手搜尋其內財物未果後,繼而徒手開啟亦為黃芳蘭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黃芳蘭置放於該置物箱內之透明夾鏈袋1袋(內含新臺幣205元),得手後為蔡佳娟目擊而報警逮獲,並扣得邱崇銘竊得之前開財物(已發還黃芳蘭),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崇銘陳稱:「我行使緘默權」等語,其於警詢中則陳稱:「沒有得手贓物」等語,而未坦承犯行。
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被害人黃芳蘭、證人蔡佳娟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相關錄影畫面、錄影檔案光碟、案發處所及贓證物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其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財物未遂部分,應為竊盜既遂部分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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