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730,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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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智麒既未經告訴人郭芳瑞同意,即擅將告訴人所有之自小貨車,駛離告訴人原停放之嘉義縣○○鎮○○里○○○路00號前廣場,使其脫離告訴人之占有管領,復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駛至雲林縣○○鎮○○路0號處所旁,上開地點距離原先停放處已有相當距離,且其並未自行歸還告訴人。

被告既不識自小貨車使用人或車主,復未在現場留下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自小貨車使用人或車主與其聯繫,則被告於前揭時、地,擅自開走上開自小貨車,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短暫借用、旋即返還之使用竊盜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仍未汲取教訓,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之自小貨車;

其坦承犯行,且該自小貨車業經員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上開自小貨車,經員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被告用以竊取之鑰匙1把,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然本院認鑰匙隨處可得,如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王智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00號前廣場,見郭芳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乃以持自備之鑰匙(業經王智麒丟棄在不詳處所,未扣案)發動前開車輛之方式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將前開車輛棄置在雲林縣○○鎮○○路0號處所旁。
嗣經郭芳瑞訴警偵辦,為警於110年5月27日尋獲前開車輛(業已發還郭芳瑞),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郭芳瑞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且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前開車輛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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