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73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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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英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英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柒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配合警方進行搜索,並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併參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工(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驗餘淨重為0.2710公克,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46號
被 告 沈英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沈英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文化路郵局前,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淨重0.2778公克)。
嗣於110年5月14日16時40分,為警在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國華街、北榮街口,發現沈英模蹲坐草叢後方,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經沈英模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英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照片3張、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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