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732,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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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泰安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燒烤食物貳拾支、杏仁冬片飲料壹杯、番茄蜜餞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監視器光碟」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稱因肚子餓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告訴人許○○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所竊取之財物並未返還告訴人,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

障礙等級:輕度),自稱待業中、家境貧寒、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燒烤食物20支、杏仁冬片飲料1杯、番茄蜜餞1包,均未扣案,亦未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34號
被 告 唐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泰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13日21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之停車場,徒手竊取許○○所有置於機車踏板掛勾上之袋子1個,內有燒烤食物20支、杏仁冬片飲料1杯、番茄蜜餞1包,價值共新臺幣489元,得手後供己食用。
二、案經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泰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書、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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