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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含黑色袋子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
⑶行為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⑷竊得之安全帽1頂(含黑色袋子1只),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之犯罪情節;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含黑色袋子1只),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李宗芳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下午3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前,見許博豪所有安全帽(以黑色袋子裝置,價值新臺幣1,600元)未有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該安全帽1頂(含黑色袋子1只)。
嗣因許博豪發覺遭竊而向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芳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博豪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李宗芳涉嫌竊盜案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含黑色袋子1只),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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