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735,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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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3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富吉因認為前雇主蔡○○之前對其苛刻,對蔡○○有所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許○○(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嘉義縣○○鄉○○○0○0號嘉義縣立○○國民中學,先攀爬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國中工地外圍鐵柵欄圍牆進入工地,查看工地內可竊取之財物後,發覺工地門未上鎖,遂又翻牆至工地外,將工地門打開,不顧許○○勸阻,徒手竊取蔡○○所有放置在工地內之鋼筋182條(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欲先載許○○回家後,再將鋼筋載回住處,伺機出售,惟於載至許○○住處途中,為警於110年4月27日1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發覺其形跡可疑,向前攔查,莊富吉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供承上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上開鋼筋182條(已發還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莊富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12張、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係員警於110年4月27日1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發覺被告與證人許○○騎乘機車,形跡可疑,遂向前盤查,被告主動坦承本件犯行後,員警才連絡告訴人製作筆錄乙節,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調查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員警雖認被告形跡可疑而向前盤查,然尚不知悉被告鋼筋來源、竊取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之情形下,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犯行,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竊取告訴人財物以變賣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鋼筋已返還告訴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駕駛挖土機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鋼筋182條,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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