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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家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凌晨2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之便,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賴○○所有放置於金庫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0元,得手後藏放衣袋內。
嗣經賴○○清點帳務時發現金額短缺後報警處理,經警偵辦並於110年6月27日從林家良身上扣得剩餘金額2000元,並將之實際發還賴○○。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良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7頁),核與告訴人賴○○指述(警卷第5頁至第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2頁至第25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警卷第27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50000元部分,被告亦已同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警卷第27頁),本院認如再就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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