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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憶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告訴人於便利商店公然辱罵並恐嚇告訴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係同時對告訴人口出辱罵及恫嚇言詞,核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且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因認告訴人向他人訴說被告到處借錢等情不實,未能理性解決糾紛妥善控管情緒,竟出言侮辱及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
3.犯罪地點為一般民眾經常前往消費之超商,被告犯行不但影響告訴人名譽較重,也破壞社區安寧並干擾超商營業,犯罪危害程度非輕;
4.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被 告 洪誌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憶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73之55號之統一超商外面,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你這個瘋女人、你怎麼四處亂講我們到處借錢、幹你娘,我要打你了喔、我要乎你巴掌」等語辱罵及恐嚇顏鳳環,足以貶損顏鳳環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使顏鳳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鳳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誌憶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鳳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羅羽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以「我要讓你死、你們家都不是人」等語恐嚇告訴人,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這些話等語,且證人羅羽萱於警詢中亦證稱:伊只聽到洪誌憶說「我要乎你巴掌」的話語,其他伊就沒有聽到了,也不太清楚等語,且當天之監視器影像已被覆蓋無影像畫面等情,有警方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部分係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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