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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涵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3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涵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涵芹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飼養小狗1隻,於民國110年2月5日12時3分許,在前述地點,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以適當方式束縛之情形下,即任由其所飼養之小狗隨意於前址巷道間奔跑,適楊○○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巷口時,蘇涵芹飼養的小狗突衝向楊○○,楊○○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下肢挫傷、雙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涵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坦承該犬為其所飼養,狗有靠近告訴人及告訴人有跌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有遭蘇涵芹所飼養的小狗追逐,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楊○○受有雙下肢疼痛、雙下肢挫傷、雙手部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現場照片、犬隻照片 蘇涵芹所飼養的小狗有追逐楊○○,並致其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致使犬隻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巷口時,追逐並衝向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使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挫傷、雙手部擦傷之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寵物用品店上班,父母親已離婚,為獨生女,與祖母、父親、伯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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