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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安可(原名:郭軒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安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ouis Vuitton LV M44388 DISCOVERY腰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安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37、13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曾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未婚,無子女。
(2)其供稱因玩線上賭博積欠債務,始起意以起訴書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用以還債;
復因已詐騙被害人腰包得手,且怕被害人出手攻擊,始強行駕車離去致被害人遭拖行受傷之動機、手段。
(3)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之傷勢部位、受傷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Louis Vuitton LV M44388 DISCOVERY腰包1個,為被告詐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主文另立一項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上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 ,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號
被 告 郭軒豪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軒豪前於臉書上之買賣交流社團「國內外精品二手」,見黃仲緯刊登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Louis Vuitton LV M44388 DISCOVERY腰包(下稱系爭LV腰包)之訊息,明知自己並無購買及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Messenger帳號「郭銘仁」與黃仲緯聯繫,表示欲購買系爭LV腰包,雙方遂約於民國109年5月7日2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前面交,見面後黃仲緯同意以5萬4,000元之價格將系爭LV腰包賣予郭軒豪,郭軒豪則先對黃仲緯佯稱要以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價金至黃仲緯指定之帳戶云云後,即走入統一超商假裝匯款,並持非本案匯款之匯款明細表1張(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匯款明細表為偽造)對黃仲緯佯稱:已將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中云云,雖黃仲緯利用網路銀行查詢入款情形後,並未見相對應筆款項入款,然因郭軒豪堅稱已匯款,並持前揭匯款明細表為據,遂致黃仲緯陷於錯誤而將系爭LV腰包交予郭軒豪。
嗣黃仲緯將系爭LV腰包交給郭軒豪後,因見其網路銀行遲未顯示有相對應款項入款,本欲取消該筆交易,向郭軒豪索回系爭LV腰包,然郭軒豪即以言詞敷衍黃仲緯,搭乘黃仲緯所駕駛之車輛,佯稱要去附近認識的當鋪拿錢、可以去玉山銀行領錢云云,又再以因其身份關係,擔心被警察抓,要先將其所駕駛車輛移至偏僻地點等理由,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並驅車於嘉義地區徘徊,黃仲緯則駕駛車輛尾隨於後,嗣因黃仲緯察覺有異,遂於同日23時許,在嘉110鄉道及嘉147鄉道處將郭軒豪所駕駛之車輛攔下,欲取回系爭LV腰包,詎郭軒豪可預見如他人將手拉扶在車窗旁時,強行將車輛駛離,會有使該人倒地受傷之可能,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顧黃仲緯正拉車其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窗框,強行開動該車欲逃離現場,使黃仲緯遭拖行於地,而受有左腕大種子骨折、左手擦挫傷合併腕骨(大多角骨)骨折、右上肢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後黃仲緯因疼痛鬆手後,郭軒豪即驅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仲緯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臉書訊息要約告訴人黃仲緯欲購買系爭LV腰包,並約於嘉義見面之事實。
2、其有從告訴人處取得系爭LV腰包之事實。
3、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攔下之事實。
4、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拿現金3萬5千元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還是要拿回包包,我害怕才開車離開現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金獅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被告於109年5月7日20時15分許向其所承租,並於同年月8日21時30分許歸還之事實。
4 聖馬爾定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手寫買賣契約書1份 佐證告訴人確實同意以5萬4千元將系爭LV腰包賣予被告之事實。
6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暨所附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被告於109年5月7日20時15分許所承租,並於同年月8日21時30分許歸還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15張、系爭LV腰包照片5張 佐證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有於網路上對其表示要購買系爭LV腰包,並約於嘉義見面之事實。
8 偵卷內之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佐證告訴人指訴內容確實為真之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0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3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03號、15815號、23479號、23789號、24468號、110年度偵字第2603號起訴書、109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9號、1119號、1711號、2034號、2149號、2150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078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自109年5月起,有多次與本案類似之「假買賣,真詐財」犯行,並經各地檢署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軒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詐得之系爭LV腰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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