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74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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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文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而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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