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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5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管轄錯誤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7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騰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告知對方(無證據證明張宏騰得預見有3人以上),嗣前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某日,在網路交友軟體以暱稱「何伊美」與邱晧瑋聯繫,佯稱可在MG金控之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使邱晧瑋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3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證據:㈠被告張宏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晧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戶往來資料、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匯款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追訴、處罰。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金融卡、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張宏騰尚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易更一卷第4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仍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被害人行騙後誘使其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隨即自該帳戶提領,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智識程度:大學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待業中;
2.任意提供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3.犯後承認犯行,具有悔意;
4.被害人邱晧瑋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計19,000元;
5.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9日判決有期徒刑2月(不構成累犯),仍再犯本件犯行,品行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條文: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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