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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鍾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呂明鍾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呂明鍾未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間之某日,擅自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00號(長竹段815-4、815-6地號)住宅區建築物,在屋後違法增建鋼筋混泥土構造物,經嘉義市政府於110年2月26日府工使字第1102102723號函及110年4月21日府工使字第1102105812號函勒令停工,非經許可不得復工,然呂明鍾竟未停工而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繼續建造該違章建築,經嘉義市政府於110年5月4日及5月10日前往現場勘查,發覺上址建築物仍持續施作建築工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於110年2月26日府工使字第1102102723號函、110年4月21日府工使字第1102105812號函、嘉義市政府送達證書2紙及歷次現場勘驗照片等附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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