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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MBALSADO ELEMAR GENEGOBIS(中文姓名:艾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MBALSADO ELEMAR GENEGOBIS(中文姓名:艾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EMBALSADO ELEMAR GENEGOBIS(中文姓名:艾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OLIVA RODITOJR LABADOR(中文姓名:羅迪多)於本院訊問時之意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業工;
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
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EMBALSADO ELEMAR GENEGOBIS(下稱中文名:艾馬)與OLIVA RODITOJR LABADOR(下稱中文名:羅迪多)均係菲律賓國籍人士,並均於民國108年間以製造業技工名義來台至址設嘉義縣○○鎮○○里○○○○○區○區0路00號「科定工廠」工作。
艾馬於110年6月16日8時30分許,在上開「科定工廠」浴室內,因細故與羅迪多發生口角,詎雙方在爭吵過程中,艾馬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羅迪多,致羅迪多因此受有左眼下瘀青1,2乘1,5公分及左耳後腫大1,5公分乘1,5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迪多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良成醫院(診所)110年6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及告訴人之出入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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