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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並補充:被告陳浚騰雖辯稱當天生氣講話比較大聲,口頭禪就出來,並不是對警察罵「幹」等語。
惟查,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而「幹」之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而觀諸本案案發過程,係因被告在加油站加完油後,無法支付款項,而不滿員警林益生、張翔愉到場處理之方式,並因此發生口角,之後乃出言「幹」一語,藉以宣洩自己的內心不滿之情緒,是被告既係在與警員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口出上開言詞,當非一般與友人間且無惡意之日常生活用語,且係以在場員警為特定對象,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詞,顯非僅係其個人單純脫口而出、無意義或無目的之口頭禪。
從而,被告以此抽象言語辱罵,已損及警察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公信力,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舉。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於同一時、地當場侮辱員警林益生、張翔愉,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目前獨居之家庭狀況;
⑶目前在賣刮刮樂,為低收入戶;
⑷前有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
⑹犯後坦承有出言「幹」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陳浚騰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輝達加油站,加入新臺幣150元之油品後,向該加油站人員稱未帶現金無法支付價款,該加油站人員因而報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林益生、張翔愉警員據報於同日下午2時3分前往到場處理。
陳浚騰明知員警林益生、張翔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前揭加油站,當場以「幹」(台語)等語辱罵在場執勤之公務員林益生、張翔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浚騰於警詢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有出言辱罵「幹」(台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罵『幹』是妨害公務,沒有指名道姓,伊是罵我自己不行嗎?吵架沒好話等語。
2 被害人林益生、張翔愉於警詢之指述 ⑴被害人林益生、張翔愉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⑵被告陳浚騰於林益生、張翔愉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幹」(台語)等之事實。
3 證人林秀真、廖巧玲於警詢之證述 4 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 5 勘驗筆錄(含截圖7張)乙份 6 林益生、張翔愉警員職務報告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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