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826,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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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易字第3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建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建豪因向陳文彬借款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3時30分許,前往陳文彬位於嘉義市○區○○路○○○○○路○000號住處前,持石塊朝芳安路291號房屋丟擲,擊破該房屋右大門玻璃,並造成屋頂屋瓦破碎;

嗣彭建豪再次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3時50分許,前往陳文彬位於芳安路287號住處前,持石塊朝芳安路287號房屋丟擲,擊破該房屋右大門玻璃,並造成紗窗破裂,足生損害於陳文彬,彭建豪隨即跑步逃離現場。

案經陳文彬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二、證據:㈠被告彭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6月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41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2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

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借錢未果,為宣洩自身不滿情緒,竟冒然持石塊丟擲告訴人之房屋,致告訴人前述物品損壞,所為自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模板工人,日薪約新臺幣1,500-1,600元(本院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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