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林志坪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公訴意旨雖因本案詐欺贓款經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後,復轉
-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為
-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七)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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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75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予洪為謙(匯入洪為謙指定之帳戶內)。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志坪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賺取小利,即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等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至5月間某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外,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李闢成」之人,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洪為謙,假冒洪為謙友人陳朝勇,向洪為謙謊稱:急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周轉云云,致洪為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及其對應之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洪為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遠銀詢字第1090003156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9120705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註冊用戶資料、該公司110年4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004230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存卷足佐。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其所交付系爭帳戶之對象實屬陌生人,被告對其身分背景亦未確實查證,而對方於收取系爭帳戶時,復未簽發任何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之方式,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遮斷資金流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而無任何防免上開帳戶淪為犯罪工具進而通報警方之舉措。
從而,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且亦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因本案詐欺贓款經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後,復轉而匯入被告名下、用以交易比特幣之虛擬帳戶,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經本院函詢管制該虛擬帳戶之公司,其函覆表示MAX虛擬帳戶之資金匯入操作模式與一般帳戶相同,僅需連動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申設人與MAX虛擬帳戶帳號申設人相同,即可自該金融機構帳戶轉帳至MAX虛擬帳戶,並於MAX網站進行虛擬通貨交易,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0042301號函存卷可查。
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那個虛擬帳戶好像是用來交易比特幣的,也是李闢成要申辦的,他指示我拿1張紙寫身分資料、註冊會員等字樣,再拿著那張紙拍照,另外還要拍身分證正反面,把這些照片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一起交給他等語。
可見本案實際使用上開虛擬帳戶中之詐欺贓款交易比特幣後提領一空之行為人並非被告而另有其人。
此外,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實施詐術或後續提領贓款之行為,應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高達數十萬、犯後坦承犯行、承諾將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5萬元,尚未給付),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另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為貪圖小利而出借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為臨時工;
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3.未婚、無小孩、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
4.無人須扶養、日薪1,100至1,3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簡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求職賺取生活費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約定賠償受害之部分損失,並積極籌款進行賠償,有電話紀錄8紙存卷可查。
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上開電話紀錄附卷足查。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以向告訴人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
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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