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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盛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茂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因不滿告訴人不理會其上前攀談,竟在人潮眾多之街口,辱罵告訴人「肖查某」、「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使其感到難堪與不快,並對其名譽造成影響;
3.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4.至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07號
被 告 高茂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茂盛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5時許,見陳麗美在嘉義市蘭井街與文昌街交岔路口附近,遂上前與陳麗美攀談,惟因陳麗美正與吳文輝聊天而不願理會高茂盛,高茂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肖查某」、「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陳麗美,足以貶損陳麗美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麗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茂盛於警詢中堅決否認犯行。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文輝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陳麗美指訴情節互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足資參照。
故核被告高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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