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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泳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泳呈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1行關於「因受火勢延燒而毀損不堪使用」應更正為「因受火勢延燒而毀損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及第15行「等民宅而致生公共危險」應更正為「等民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另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金紙堆、置物鐵架、雞毛撢子、木質板面、黃色告示板等物品,仍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竊盜、侵占等多項前科(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
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局刑案偵查卷第1頁);
⒊造成被害人之金紙堆、置物鐵架、雞毛撢子、木質板面、黃色告示板等物品燒燬,幸火勢及時撲滅,未釀成巨災;
⒋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蔡泳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
9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他人之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泳呈因心情不佳,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凌晨4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順天宮」前飲酒、抽菸,當其欲將煙蒂丟棄時,本應注意將煙蒂之火苗熄滅,且不得任意丟棄煙蒂,以免該煙蒂之殘餘火苗引燃物品延燒致釀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火苗尚未熄滅之煙蒂隨意丟棄,即逕行離去。
適該煙蒂彈飛至順天宮西南方之加蓋鐵皮遮雨棚下方置物架上之金紙堆上,金紙堆因而起火燃燒,火勢隨即向上擴大延燒,致放置於順天宮內之金紙堆、置物鐵架、雞毛撢子、置物架上之木質板面、及遮雨棚西北側靠牆置物鐵架背面矮牆上掛設之黃色告示板等物,因受火勢延燒而毀損不堪使用。
其後居住於附近民宅之郭滿足起身發現火勢,經報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分隊消防員前來將火勢撲滅,始未延燒至緊鄰順天宮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之嘉義市○區○○○路000號、442號、446號等民宅而致生公共危險。
其後警獲報並調取順天宮周邊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永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泳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順天宮管理委員會委員洪永順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郭滿足於警詢之證詞,及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被害報告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是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裁判要旨)。
經查,順天宮於上揭時間起火後,僅位於西南方之加蓋鐵皮遮雨棚西北側牆面置物鐵架附近燒損,順天宮主廟宇大門前方屋簷及牆面輕微煙燻外,置物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及廁所等空間物品,均未受火勢直接波及等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故順天宮內部之金紙起火燃燒後,並未造成順天宮之主體建築物有因燃燒而生喪失其效用之情,告訴及報告意旨對此顯有誤會。
另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固然供稱其當天因與雇主發生爭執,心情不佳,加上與女友分手且飲酒,遂以火點燃衛生紙4張後,將之放置於順天宮金紙堆上任其燃燒云云。
然被告嗣於偵查中改稱,當天其隨手丟棄煙蒂,不知因此失火延燒及於順天宮之金紙及內部物品,直至其步行前往嘉義市火車站途中,發現消防車呼嘯而過,始悉順天宮發生火警。
其於警詢所述,是為儘速完成筆錄之製作,才為上揭陳述等語,被告之說詞固然反覆不一,然本案並無證據足以憑認被告是故意放火燒燬順天宮內之金紙及其他物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僅能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準此,難認被告涉有何毀損罪嫌。
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萬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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