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845,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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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健民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鈍器鐵板壹支沒收;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鈍器鐵板壹支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健民因與魏銘成長期因鄰里關係不睦,彼此積怨已久。

何健民竟於民國110年5月2日23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魏銘成之同意即進入魏銘成位在嘉義縣○○鄉○○○街0號之住宅內車庫中;

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抓魏銘成脖子,再手持鈍器鐵板毆打魏銘成頭部及手部,致魏銘成受有左頸部擦挫傷、前額血腫、右手擦傷等傷害。

嗣又因餘怒未消,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前開鈍器鐵板猛力敲擊魏銘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右前車門,致車門板金凹陷,損其美觀,足以生損害於魏銘成。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健民於警詢(警卷第1-3頁)及偵查中(偵卷第8頁正反面)自白。

(二)告訴人魏銘成警詢(警卷第4-7頁反面)及偵查中指述(偵卷第8頁反面)。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1-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6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17-18頁)、A車車損照片(警卷第19反面至第21頁反面)、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22頁)、扣案鈍器鐵板1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長期相處不洽,竟不圖克制情緒、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而各基於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率爾踏入告訴人住處,並持鈍器鐵板毆打告訴人致傷、毀損告訴人之A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鈍器鐵板1支:查被告雖否認該鈍器鐵板1支為其所有,惟自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編號3至5照片)可看出該鈍器鐵板1支是從被告家拿出,應認為是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傷害、毀損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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