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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憲為許○○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宗憲於民國110年4月1日晚間6、7時許,因工作而與許○○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許○○位於嘉義市○○○街000號之住處外,要求許○○開門,並對在屋內之許○○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沒關係啊」,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許○○,使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宗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
㈤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並未恐嚇,是在氣頭上才會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沒關係啊」等語,然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許○○稱「要死大家一起死沒關係啊」,顯有將對許○○不利之意,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而言,實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無訛,則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
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許○○為母子關係,此據被告及許○○陳明一致,故被告與許○○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許○○實施前揭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理性方式處理其與許○○間之糾紛,竟以上開加害生命之言詞恫嚇許○○,造成許○○心裡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係以言詞為之、恐嚇言詞僅有1句、該言詞之內容及其潛在危險性、使許○○心生畏懼之程度、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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