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85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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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國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國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列「被告尹國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下,並於110年1月22日生效,被告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第135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上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與「小胖」、「黑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三名告訴人均於警詢時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傷害罪責,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倘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之最低刑度勢必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前已敘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告訴人劉邦局於本院訊問時未表示要原諒被告,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另被告此部分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傷害、槍砲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尹國軒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於109年5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公眾得出入之瑪格KTV門口,因陳柏良酒醉與蘇鉦凱發生口角爭執,陳柏良、古鎮維、張嘉碩遂與蘇証凱、蔡明翰鬥毆(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尹國軒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胖」、「黑仔」邀約一同前往上址,到場見兩派人馬衝突,竟與「小胖」、「黑仔」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其與「小胖」、「黑仔」聚集3人以上,加入與在場之人徒手鬥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噴灑辣椒水後,尹國軒復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員警劉邦局,致劉邦局跌入瑪格KTV門口造景用水池,並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上胸壁挫擦傷、右側手肘與前壁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尹國軒之自白 2 告訴人劉邦局之指訴 3 同案被告陳柏良、古鎮維、張嘉碩、蘇鉦凱、蔡明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4 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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