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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3第1至2行「11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0024號」,更正為「110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024號」;
附表編號1重量欄「淨重0.5898公克」,更正為「淨重0.5789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又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59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審酌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之方式接受處罰,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無視法律規範,再次犯罪,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故認被告所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月、9月、12月間均曾向他人購入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於本案前遭查獲,有本院刑事判決可參,仍再次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破壞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時間非長,及其自陳欲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偵卷第8頁);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0頁)。
另扣案之咖啡包46包,經檢視均為黃/橘色包狀,外觀型態相似,並隨機抽取1包,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此純度推估扣案之咖啡包46包內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33頁),則均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及咖啡包之外包裝袋46只,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其餘物品(k盤1個、磅秤2個、行動電話5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412號):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重量 1 愷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5789公克 2 愷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9017公克 3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 1支 驗餘淨重0.4315公克 4 咖啡包 46包 1.經抽驗之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2.37公克) 2.未抽驗之咖啡包45包(含包裝袋45個,驗前總淨重266.94公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丹丹」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46包(外觀為黃/橘色包裝,總純質淨重約13.54公克) 、愷他命2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詳如以下附表所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緝過程照片。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002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22886號)。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事實。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重量 1 愷他命 1包 淨重0.5898公克 2 愷他命 1包 淨重0.9017公克 3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 1支 淨重0.4315公克 4 咖啡包 46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13.5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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