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861,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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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研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愷他命香菸陸支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辦理。

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倘行為人非向藥品公司購入愷他命,而愷他命又非注射液形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行為人主觀上應認識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罰。

查被告無償轉讓予在場之證人施用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逾淨重20公克),係可摻入香菸之粉末狀而非注射液型態,此有扣案物可憑,顯見並非依醫師處方而開立,屬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是被告無償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況本件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於轉讓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均屬不罰之行為。

另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唯本件被告經傳喚未到庭,自無得適用上開規定,一併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轉讓偽藥行為足以使受讓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係屬不該,並兼衡被告轉讓偽藥之數量非多、轉讓人數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

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至扣案白色粉末結晶1包及香菸6支,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285號鑑驗書在卷可考,且由白色粉末結晶愷他命之照片觀之,盛裝該愷他命之外包袋1只及包覆愷他命之香菸,含有極微量之愷他命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偽藥,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十樓之2
居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
4樓前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即為偽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轉讓,竟仍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4樓前棟租處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李定茂施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李定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數張、愷
他命1小包(淨重0.2604公克)、K菸6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四)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
被告轉讓愷他命,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2罪間,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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