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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木頭柒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與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
再且,法律上並無以前後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以決定累犯是否加重刑責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法治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已作為累犯基礎之前案事實,本案不於此重複評價)。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量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低(約價值新臺幣30萬元之檜木)、所生危害,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檜木木頭7支,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90號
被 告 張順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順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張順凱之母張沈香主),至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381巷旁空地,徒手竊取安釗鑑所有、置於該處之檜木木頭約7支(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而駕車離去。
嗣於同日12時許,安釗鑑發覺前開檜木木頭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安釗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順凱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安釗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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