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866,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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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仁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88號、110年度偵字第4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仁宗犯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將犯罪事實欄第6、7列「提供不特定之男客性交服務。」

補充為:「提供不特定之男客性交服務,並於店內招呼男客」,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賴仁宗於準備程序中的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是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法院於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的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61號
110年度偵字第6388號
被 告 賴仁宗 男 70歲(民國40年7月1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建國路3段19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Q10035113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仁宗(綽號:阿伯、哥哥)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底起至110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方秀鳳(涉案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所經營,址設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3段198號、200號之「悅悅容養生館」,幫助方秀鳳接送QF110001、QF110002、QF110007等女子,至「悅悅容養生館」提供不特定之男客性交服務。
案經警循線查獲QF110001、QF110002、QF110007,且於110年5月6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悅悅容養生館」執行搜索,查得賴仁宗在場,以及方秀鳳所有供前揭女子提供性交服務之相關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仁宗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小姐有在『悅悅容養生館』提供性交易服務,名字我不知道,但是跟我沒有關係,都是方秀鳳在處理;
我沒有幫忙載小姐,我只是寄居在『悅悅容養生館』,沒有付房租,房子是方秀鳳的,我們是好朋友;
如果我有在那邊,有客人來,我會幫忙招呼」等語。
經查:同案被告方秀鳳固陳稱:「賴仁宗沒有幫忙接送小姐」等語,惟證人QF110001、QF110002、QF110007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被告有上開接送之事。
綜上,堪認被告對前述在「悅悅容養生館」工作之女子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一情,並非毫無所悉,且確有幫助同案被告方秀鳳為接送前揭證人之犯行,是應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媒介性交易,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夥同同案被告方秀鳳有共同經營「悅悅容養生館」之情,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秀鳳有共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罪嫌,以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等語。
惟查:(一)同案被告方秀鳳否認有夥同被告經營「悅悅容養生館」之情,陳稱:「賴仁宗沒有領錢,如果伊在睡覺,會請賴仁宗幫忙看一下,招呼客人,但主要是伊在做」等語,又觀諸卷內專案人員查獲曾在「悅悅容養生館」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女子證述,亦無人指證被告有負責支付渠等薪水、向客人收款之情,則能否憑被告有上開接送小姐之事,或同案被告方秀鳳所稱,被告有在「悅悅容養生館」招呼客人之情,逕認被告係夥同同案被告方秀鳳共同經營「悅悅容養生館」,而與同案被告方秀鳳間屬共同正犯關係,實屬有疑。
(二)再互核卷內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難認同案被告方秀鳳經營「悅悅容養生館」,媒介外籍女子在「悅悅容養生館」提供不特定之男客性交服務期間,有對該些外籍女子為強暴、脅迫、拘禁等違反渠等意願之事,或有何利用渠等難以求助處境之處,應不構成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32條之罪嫌,而僅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等節,有同案被告方秀鳳之110年度偵字第4760、4763號起訴書內容在卷可參,是亦難認被告涉有何報告意旨所指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32條之罪嫌。
(三)另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則同法第45條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自非該法之規範目的所及。
若媒介外國人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以性交易為工作者,並非我國法律所許,是被告縱有幫助同案被告方秀鳳媒介前開外籍女子於我國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尚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成立同法第64條第2項之餘地。
(四)綜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應屬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應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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