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存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存禮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楊存禮明知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二階堂商務旅館」後方庫存區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竟未經管理人楊秀莉之許可,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7日23時50分許,無正當理由侵入系爭建築物。
嗣因旅館員工陳俊嘉察覺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依證人即系爭建築物管理人楊秀莉、目擊證人陳俊嘉警詢中之供述,堪認被告無故進入之處所為屋頂瓦樑已成形、可遮風避雨之建築物,此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侵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案以104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因不明原因,侵入告訴人所管領之建築物,對他人建築物之管理權限不知尊重,危害社會安寧,自應懲戒,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另有竊盜、失火、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審酌其本案對於告訴人之權益侵害程度非鉅、犯罪手段及目的等節,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62號
被 告 楊存禮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存禮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7日23時50分許,無故侵入楊秀莉所經營管領、設址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二階堂商務旅館」庫存區內;嗣為旅館員工陳俊嘉發現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楊秀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存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秀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俊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共12張。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