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871,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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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瑋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8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被告犯罪既經執行完畢,當戒慎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一)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二)因被害人林慶昌對其鳴按喇叭、比劃手勢,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妨害被害人騎車通行權利之動機、手段。

(三)被害人權利受妨害之程度。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78號
被 告 邱紹瑋 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瑋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62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7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宜澤及莊凱欽,行經嘉義市自由路時,遭林慶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其鳴按喇叭且比劃手勢,邱紹瑋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至嘉義市西區自由路、保安一路之交岔路口處,以斜停在林慶昌機車前方之方式,將林慶昌及附載之莊于岑強行攔下後,邱紹瑋隨即下車接續以手抓住林慶昌衣領處將林慶昌強拉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強行使林慶昌停車並下車及妨害林慶昌騎車通行之權利。
邱紹瑋並以「幹你娘」等穢語公然辱罵林慶昌,且與陳宜澤毆打林慶昌致林慶昌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邱紹瑋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陳宜澤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約5分鐘後,邱紹瑋方解氣駕車離去,林慶昌始得騎車離去。
二、案經林慶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紹瑋與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共犯陳宜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慶昌及證人莊于岑之證述。
(四)證人吳佩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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