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872,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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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存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存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煙灰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存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經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揭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與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告訴人林倉良所有之煙灰缸在開放空間之店內桌上,認有機可乘,竟予以竊取,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經濟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煙灰缸1個被告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91號
被 告 楊存禮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存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4時3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林倉良經營之中古車行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倉良所有之煙灰缸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
嗣經警於110年8月22日22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拘提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倉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存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倉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5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煙灰缸1個,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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