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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俊清與林榮輝為鄰居而存有井水使用糾紛,劉俊清於民國110年2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對面巧遇騎乘機車經過之林榮輝,雙方談論井水使用問題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劉俊清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各別犯意,對林榮輝辱罵「幹你娘機歪」等語,另徒手自林榮輝後腦處攻擊2拳,致林榮輝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俊清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榮輝因水井使用問題起口角爭執,且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歪」,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先推我,我重心不穩才揮到、撞到告訴人,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0頁)。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歪」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20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7頁至第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就被告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日我騎乘機車在嘉義縣○○鎮○○里○○○0○0號對面巧遇被告,我跟被告表示井水使用問題應該好好溝通不需要跑去我家吵,被告口氣很差就開始罵人並要打我,我將被告推開,廟公見狀將我拉開至一旁,被告就跑過來徒手毆打我頭部2拳」等語(警卷第5頁);
嗣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日剛好出門就遇到被告,被告罵我五字經,後來被告就追過來打我的頭」等語(偵卷第8頁),前後證述內容相符而無扞格矛盾之瑕疵可指。
㈢另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3分許,即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實受「頭部頓傷」等傷害,有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7頁)。
依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2 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告訴人前往驗傷時間與其和被告發生爭執時間相近而無不必要之延宕,且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與告訴人指訴案發當時受攻擊經過之內容亦相吻合,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有用到告訴人的臉部或頭部」(警卷第2頁),自均得用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㈣至被告雖以「告訴人先推我,我才不慎揮、撞到告訴人」等語置辯,惟就其所稱告訴人有對被告為推擠拉扯等節,為告訴人所否認而無證據得以認定此情,且即便被告所述為真,依當時被告係與告訴人因水井使用問題發生爭執而出言辱罵告訴人,則被告於此盛怒之下顯係出於動手傷害他人之行為而非基於防衛意思為之,出拳揮擊告訴人後腦之舉動亦非僅消極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更明,被告所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無從阻卻傷害犯行違法性,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卻未能體認「遠親不如近鄰」而以和為貴,雙方僅因水井使用方式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先公然以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再訴諸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且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就傷害部分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現已退休,與配偶、兒子同住,家境普通,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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