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謝勝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許勝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告之堂弟謝○○、被害人即○○土地公廟工作人員張○○
-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 (二)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 (四)查被告前因攜帶兇器於廟宇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 (五)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犯後犯後
- 四、沒收:
-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砂輪機各1具,並未扣案
-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鐵線1條,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0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油壓剪、砂輪機各壹具,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謝勝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日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砂輪機各1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先以報紙遮住車牌),前往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縣道157線13.25公里之○○土地公廟內,見廟口柵門關閉,柵門上附加鐵鍊纏繞,並以鎖頭固定,遂持油壓剪、砂輪機將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破壞(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解開鐵鍊進入廟內,再持其所有之鐵線1條伸入香油錢箱內勾取現金,惟因無法將箱內現金勾上而未能得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許勝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堂弟謝○○、被害人即○○土地公廟工作人員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為金屬材質,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砂輪機1具,可切開金屬材質之鎖頭,顯見上開物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二)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破壞之鎖頭,係固定在纏繞於廟口柵門之鐵鍊上,此據被害人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是該鎖頭應屬附加於柵門上之掛鎖,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於安全設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有毀壞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條件,惟與被告本件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四)查被告前因攜帶兇器於廟宇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相似,竊取地點均在廟宇,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2個月,即再為本件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犯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粗工工作,有3名子女,現與母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砂輪機各1具,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其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鐵線1條,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鐵線是其於行竊現場所拾得,後已丟棄,既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