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878,2021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39元之洗面乳1條,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3.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

4.前曾在同一家賣場竊取商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6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

5.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4頁),態度尚可;

6.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70號
被 告 邱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6日20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吳鳳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王美玲管理持有之妮維雅男士洗面乳乙條,價值新臺幣13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為王美玲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妮維雅男士洗面乳乙條。
二、案經王美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玲指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