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879,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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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竟不思理性處事,率爾持刀恫嚇告訴人,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內和解書1 紙可稽(見警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致生被害人心理害怕,暨斟酌其年近6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尚具悔意,亦據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自新機會(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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