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881,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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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靜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18、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靜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土地」後補充「面積約40平方公尺」等字;

證據補充「被告黃麗靜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電話記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停車及堆放雜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佔國有土地之面積約40平方公尺,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佔之土地上物品清除,此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嘉義分處嘉義工作站站長林○○於偵訊時陳述綦詳,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離婚,目前沒有工作,目前每月靠勞保退休金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被告因本件竊佔犯行所得利益價值難以估算,且事後已將竊佔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國家,如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18號
110年度偵字第7114號
被 告 黃麗靜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靜明知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起,未經農田水利署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車棚停放車輛,並放置版橋、木材及移動式車棚等私人物品,而竊佔系爭土地。
嗣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於110年4月28日、6月3日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嘉義分處嘉義工作站承辦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及鑑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靜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嘉義分處嘉義工作站站長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正射影像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4月29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1037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鑑界簽到表各1紙及110年4月28日會勘現場照片8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6月3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12649號函暨所附侵占案件現場圖1紙及110年6月3日會勘現場照片8張、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嘉義分處嘉義工作站通知書3紙、系爭土地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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