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育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商品欄「6+12G」應予更正為「6+128G」、編號3商品欄「reale」、價格欄「9100」應予分別更正為「realme」、「1216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起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為圖己利,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3)犯後坦承犯行,並經由與全家超商嘉義保安店店長李奇樺和解方式,賠償被害人郭曉琪、楊素華之損害(至被害人楊季芝因已獲得原物包裹返還,未受有損害,然此部分被告仍有給付賠償金予李奇樺,併此敘明),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害,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三)未扣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另該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3號
110年度偵字第5446號
被 告 李長育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長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間,使用網路交易,化名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以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為聯絡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即網路賣家,詐稱購買附表所示的商品等語,使上開網路賣家陷於錯誤,而委託全家便利商店,寄交商品到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保安店(以下均簡稱為全家嘉義保安店),李長育利用擔任全家嘉義保安店之店員之職務,趁附表所示的時間,使用美工刀,打開商品包裹,取走包裹內的商品。
惟李長育基於不詳之原因,又將附表編號3商品裝回原包裹,以退貨之程序,由附表編號3的網路賣家取回。
嗣全家嘉義保安店的店長李奇樺被通知全家嘉義保安店之退貨糾紛,清查退貨資料及調閱監視錄影,發覺上情,且附表編號2之網路賣家楊素華收到空的包裹時,始知受騙,上開2人報警循線查獲,並扣押附表編號1之商品。
案經楊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李長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李奇樺、證人即告訴人楊素華等2人具結並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楊季芝、郭曉琪等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押之1支手機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李長育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使用美工刀毀損該包裝並取出商品,再裝在自備的白色塑膠袋,有錄影監視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於何時將附表編號3的商品裝回原包裹,則被告顯屬犯罪既遂後,因不詳之原因,將附表編號3之商品,歸還被害人,僅屬犯後態度之要件,被告仍屬詐欺既遂。
被告李長育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所為上列3件,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押之附表編號1之商品,及未扣押之附表編號2之商品,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均屬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3之商品既已由該網路賣家取回,則請無庸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詐取另2件商品之事證,本署另案偵辦中,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李長育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而,被告係以向被害人訂購貨物名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出商品,已如前述,並非竊取他人之物的行為,難以認定為竊盜罪。
惟若認定成立竊盜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行,屬同一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請併合審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詹 喬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附表:
編號 化名 被害人(網路賣家) 商品 價格(新臺幣/單位:元) 得手時間 1 木軒軒 郭曉琪 SAMSUNG Galaxy A42 6+12G 5G 8,910 110年2月5日上午6時24分許 2 嚴元儀 楊素華(提出告訴) NOKIA Nokia 8.3全頻5G手機 15,050 10年2月9日上午8時21分許 3 陳艾陽 楊季芝 reale X7 Pro 128GB 支援5G+5G雙卡雙待 9,100 10年2月10日凌晨3時55分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