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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誓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誓鋒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9行「復基於...」補充為「復接續基於..」;
第32行「法官」更正為「司法事務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三、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對執票人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無須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債權內容真偽,故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相同法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債權人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無須審查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債權真偽,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查被告明知楊家源已代陳冠龍還款至107年5月1日,利息之起算亦應自未償還之107年6月起算,仍持本票取得民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該部分虛偽利息債權列為參與分配債權,以圖償還其餘未有本票擔保之債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雖先後有取得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使虛偽債權列入參與分配債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惟依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要件(即取得執行名義與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行為,均係為達成取得分配財產之前置行為,且均係出於詐得分財產之同一目的,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構成數罪,容有誤認。
四、爰審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當鋪業之生活狀況,為圖債權儘量全數清償,而以虛列本票利息債權之方式聲請本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影響辦理相關業務之公務員登載文書之正確性,所為係屬不該,然兼衡被告前無同類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魏誓鋒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誓鋒與楊家源(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在案)係朋友關係,緣楊家源因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首席美容材料行」按摩店(下稱首席美容材料行)有資金缺口亟需用錢,要求當時員工陳冠龍將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投資楊家源新籌設之按摩店,再由楊家源代陳冠龍繳納每月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陳冠龍因而同意,遂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由楊家源友人沈靖涵(業經本署以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帶同陳冠龍,至嘉義市中興路某處找魏誓鋒,陳冠龍並提供名下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簽立發票日106年7月3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予魏誓鋒作為擔保,而向魏誓鋒借款200萬元,約定以月息3%計算利息。
嗣後楊家源代陳冠龍分別於106年11月1日繳款10萬8,000元、106年12月1日繳款10萬7,000元、106年12月31日繳款10萬5,500元、107年2月1日繳款10萬4,000元、107年3月1日繳款10萬2,250元,即至107年3月1日已繳納5期共計52萬6,750元之本金及利息予魏誓鋒,詎魏誓鋒明知其已收取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3月31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遞交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其上記載聲請陳冠龍應依106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支付魏誓鋒100萬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不實事項,經該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書上,該裁定並於107年6月6日確定。
嗣楊家源再於107年5月1日代陳冠龍繳付第6期本金及利息18萬元予魏誓鋒,魏誓鋒明知上情,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檢具上開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使承辦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書記官將該不實債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作成分配表,而以此方式故意虛報債權,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及陳冠龍。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誓鋒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其曾經營當舖10餘年,及曾出借款項予陳冠龍,陳冠龍借款後,楊家源有繳交6次利息予伊,收據確實都是由伊開立的,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均係伊親自向法院提出聲請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從網路上下載範本後照抄,不知道要扣除起算日,伊真的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
2 臺灣嘉義地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1號卷附之收據6張、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7年度司票字第1431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分配表 1、證明被告分別於106年11月1日、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2月1日、107年3月1日、107年5月1日,收受證人楊家源代陳冠龍繳納之6期貸款本息共計70萬6,750元,被告並開立收據之事實。
2、上揭6期款項之繳納期間橫跨被告於107年3月31日聲請本票裁定之日,且被告於107年3月1日收受第5期款項後,旋於同月底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狀明確記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台幣1,000,000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文字等情,足見被告所申報之利息起算日,非自實際債權未獲滿足之日即107年6月後起算,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確有虛捏債權之情事,況被告從事當舖業10餘年,本件非其第1次聲請裁定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是被告對此利息起算日自難諉為不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上開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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