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陳俊銘(陳俊銘所涉犯行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
- (一)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凌晨3時至4時許,陳俊銘、張建茂駕駛
- (二)108年6月16日清晨某時許,陳俊銘、張建茂駕駛系爭小貨車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張建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易緝卷第103頁)。
- (二)共犯陳俊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二審審理
- (三)岸內糖廠現場照片(警卷第24-29頁)、遭竊檜木照片(警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三)爰審酌被告夥同共犯竊取臺糖公司所有檜木等木材,其竊盜
- (四)沒收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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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29號、108年度偵字第89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緝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銘(陳俊銘所涉犯行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知悉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臺糖公司)位在臺南區處鹽水區岸內糖廠(坐落臺南市○○區○○里00號,下稱岸內糖廠)之傾倒房舍,係由檜木等木材建成,價值不斐,竟與張建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凌晨3時至4時許,陳俊銘、張建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木工用鋸子,經由岸內糖廠大門進入廠區,駕駛至傾倒房舍旁,由陳俊銘將該處傾倒之檜木等木材搬運至系爭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得臺糖公司所有檜木等木材8根(重約200公斤)。
陳俊銘、張建茂得手後,由陳俊銘於108年6月13日8時許,載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木材工廠,以新臺幣(下同)43,000元之代價,販賣與不知情之顏維德(竊得之檜木等木材由顏維德責負保管中)。
(二)108年6月16日清晨某時許,陳俊銘、張建茂駕駛系爭小貨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木工用鋸子,經由岸內糖廠大門進入廠區,駕駛至傾倒房舍旁,由陳俊銘將該處傾倒之檜木等木材搬運至系爭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得臺糖公司所有檜木等木材約400公斤。
陳俊銘、張建茂得手後,由陳俊銘、張建茂於108年6月16日17時許,載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神桌工廠,以84,110元之代價,販賣與不知情之周文瑞(竊得之檜木等木材由周文瑞責負保管中)。
陳俊銘將2次販賣所得中30,000元交付於張建茂,其餘供己花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建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易緝卷第103頁)。
(二)共犯陳俊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二審審理程序中供述(警卷第1-3頁;
他字卷第35-39、43-47、61-65頁;
易字卷第244-250、312、330、341頁;
上易卷第131頁)、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劉致法於警詢及二審準備程序中陳述(警卷第20-22頁;
上易卷第108頁)、證人顏維德於警詢中供述(警卷第30頁正反面)、證人周文瑞於警詢中供詞(警卷第34-36頁)。
(三)岸內糖廠現場照片(警卷第24-29頁)、遭竊檜木照片(警卷第31頁正反面、第37-39頁)、責付保管單(顏維德)(警卷第3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108年8月22日職務報告(他字卷第68頁)、估價單(周文瑞)(易字卷第75頁)、案發地點GOOGLE擷圖畫面(上易卷第111、1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共犯陳俊銘所攜帶之鋸子1支,既能據以裁切本案遭竊之檜木木材,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與共犯陳俊銘就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夥同共犯竊取臺糖公司所有檜木等木材,其竊盜手法顯然經過相當之計畫,並非順手牽羊之竊盜行為,所竊得之物價格不低,並隨即轉賣獲利,犯罪情節並不輕微。
本院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木材,現正責付保管中,告訴人尚有追回之可能,然被告不法獲利,仍應透過沒收制度予以剝奪;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入監前為消毒人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父母、太太及小孩(1歲多)同住等一切情狀(易緝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⒈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已有明定。
本案被告與共犯陳俊銘共同竊得之檜木等木材,業已販賣與顏維德、周文瑞,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販賣所得各為43,000元、84,110元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被告就上開2犯罪事實,實際各獲得15,000元,其餘則歸共犯陳俊銘所有,為被告陳述在卷(易緝卷第103頁),應依上開規定,就所分得之15,000元、15,000元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鋸子1把: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開2犯罪事實所使用之鋸子1把,非被告所有,而係共犯陳俊銘所有,業據共犯陳俊銘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12頁),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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