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886,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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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未扣案之舒跑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之「甲○○」補充為「甲○○為成年人」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案之被害人三名,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知悉其係進入未滿18歲少年所在之國中校園,復進入教室內行竊,主觀上當可知悉所竊取者係未滿18歲少年之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雖是在密接時地,先後竊取三名被害人之財物,但卻是侵害三個獨立之財產法益,應論以三罪,並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10月、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假釋出監,106年 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殘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務農、國中畢業、家境貧寒;

尚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至於上開三罪,其原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則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得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各次竊得之舒跑1瓶、現金新臺幣(下同)720元、15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障),其前因: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各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 月、10月、8月、7月、7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㈡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40日2次、50日、50日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20日,上開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5年7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
復於110年5月11日凌晨零時48分許,至嘉義縣○○鎮○○里○○路0段000號「同濟中學」內,進入國三甲教室內竊取舒跑1瓶、現金新臺幣(下同)720元,並進入國一甲教室內竊取現金156元,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濟中學生活輔導組長楊明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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