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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高○○係告訴人乙○○之叔叔,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本件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與告訴人因土地糾紛在電話中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直接至告訴人住家並以徒手勒頸方式傷害告訴人,欠缺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頸挫傷、左手第5指挫傷及雙腳第5趾挫傷之傷勢;
5.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6.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45號
被 告 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係乙○○之親叔,2人間為3親等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高○○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3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高祥賓之住處前,因土地糾紛與乙○○產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對乙○○勒頸及拉扯,乙○○因此受有右頸挫傷、左手第5指挫傷及雙腳第5趾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請依刑法規定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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