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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興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興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興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接續以臺語「你要被殺」、「那是正好刀子不在這,否則就真的給你刺下去」等語,恐嚇告訴人黃○○,於時間上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因不滿告訴人勸阻,竟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有不該,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恐嚇告訴人之言語,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念及其年屆高齡,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尚知悔悟,又告訴人亦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1份為證,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
被 告 施興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興旺於民國110年8月3日12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附0「大九九賣場」收銀櫃臺前,因不滿其插隊行為遭店員黃○○勸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2時44分15秒許、12時44分30秒許,以臺語接續對黃○○恫稱「你要被殺」、「那是正好刀子不在這,否則就真的給你刺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健康之事恫嚇黃○○,使黃○○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二)告訴人黃○○之指訴。
(三)證人賴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五)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櫃臺部分係錄影音檔案,有案發過程之聲音)、本檢察官110年8月31日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高齡84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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