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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3張」修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穿著照片共13張」,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100元,價值不高,告訴人古○○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充電線已返還告訴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充電線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03號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送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0年8月27日3時8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見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古○○擺放在車內之充電線1條(市價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相鄰之○○○○大樓警衛陳○○發現而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4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前查獲,並扣得該充電線1條(已發還)。
二、案經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古○○、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報告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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