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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確定,該案嗣後雖經本院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10年4月2日確定),惟被告業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已就該案執行完畢部分,不因其與後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其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另斟酌被告另有強盜、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實應懲儆,復未與告訴人吳明蒼達成和解、賠償剩餘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現金達數萬元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從事檳榔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中2萬元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故依上開規定意旨,本院僅依法就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3,000元諭知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29號
被 告 林文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瑞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嘉義縣○○鎮○○里○○0000號旁農地時,見吳明蒼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吳明蒼所有放在車內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吳明蒼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竊得之2萬元(已發還吳明蒼)。
二、案經吳明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明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0萬元現金部分,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
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吳明蒼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竊取其所稱3萬3,000元外其餘金額之竊盜犯嫌,故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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