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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泳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35號、第5574號、第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泳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記載之「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為「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記載之: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正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且其後之「110年度偵字第5335號案卷」更正為「110年度偵字第7012號案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更正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且其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應予刪除。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更正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且其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蔡泳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又本案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機車1輛及犯罪事實二竊得之新臺幣50元,均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三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3940號卷第12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張應予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35號
110年度偵字第5574號
110年度偵字第7012號
被 告 蔡泳呈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泳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巷0號前,利用車主楊宜軒疏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廠牌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拔取之機,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隨即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
二、蔡泳呈於110年4月14日凌晨3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村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機會及車主翟偉舜疏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上鎖之機,徒手將車門開啟後,進入該車內竊取50元得手。
三、蔡泳呈於110年4月30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村街00號前,見鄧杰翔停放在路邊之MINGHER廠牌之紅黑色腳踏車(價值約3,000元)疏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
四、嗣楊宜軒、翟偉舜、鄧杰翔陸續發現所有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翟偉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泳呈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另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告訴人翟偉舜之指訴、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2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均附於110年度偵字第5335號案卷)。
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被害人鄧杰翔之指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告證明申請書、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查獲被告及贓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均附於110年度偵字第5335號案卷)。
犯罪事實三部分,另有被害人楊宜軒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施秉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機車失竊分析表、偵查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考(均附於110年度偵字第5574號案卷)。
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月、4月、8月、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7年7月20日入監執行,至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廠牌白色普通重型機車1輛、現金50元、MINGHER廠牌之紅黑色腳踏車1輛,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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