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張書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 二、程序部分: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
-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張書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蕭○○、王○○、黃○○、張○○、證人即
-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被告住處
- (四)遭竊物品照片、被害報告書、被害報告單。
-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六)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七)職務報告、職務報告書。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稱因罹患憂鬱症,為紓壓
- (三)被告為本件數起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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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96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41、10409、10434號、110年度偵字第251、1537、1538、1539、2488、297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42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78號、2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書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夾娃娃機店,竊取置於店內娃娃機台上方,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供客戶夾得機台內之商品後,始可兌換之商品(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13次。
二、程序部分: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書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41、10409、10434號、110年度偵字第251、1537、1538、1539、2488、2978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8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424號),並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4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8日嘉檢卓暑109偵10424字第1109010930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書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蕭○○、王○○、黃○○、張○○、證人即被害人黃○○、蘇○○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何○○、證人即告訴人郭○○、郭○○、鄧○○、證人即被告鄰居李○○、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被告住處、鞋子、穿著、安全帽之照片、案發地點照片。
(四)遭竊物品照片、被害報告書、被害報告單。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收據單、扣案物品照片。
(七)職務報告、職務報告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接連竊取夾娃娃機店內告訴人王○○、郭○○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商品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告訴人王○○、郭○○均係向同一位場主承租娃娃機及場地,堪認被告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稱因罹患憂鬱症,為紓壓而為本件多起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對於自己所為深感懊悔,部分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蕭○○、黃○○、郭○○領回,其餘未返還被害人、告訴人之部分,均已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收據單、電話記錄、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在家協助母親從事服飾批發工作,與母親同住,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現持續就診治療中,有徐鴻傑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明細收據、病歷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科處拘役行為適當,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數起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部分所得已發還告訴人蕭○○、黃○○、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收據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至於其餘尚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被告已與其等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被告有過苛之虞,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109年9月25日5時19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 盧○○ (提告) 神龍公仔、大熊公仔各1組 價值共計1,400元 張書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9月26日1時10分許 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蕭○○ (提告) 香吉士公仔1組(價值1,100元,已發還)、魯夫公仔1組(價值700元) 價值共計1,800元 張書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9月26日1時13分許 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何○○ 遙控直升機1台(價值400元)、紅白遊戲機1台(價值400元) 價值共計800元 張書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9月26日1時30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 郭○○ (提告) 藍芽喇叭1台(價值250元)、赤犬公仔1組(價值150元)、遙控飛機1台(價值250元) 價值共計650元 張書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 (提告) 魯夫公仔1組(價值400元) 5 109年9月27日5時19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鄧○○ (提告) 艾斯公仔1組、鷹眼公仔1組 價值共計600元 張書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年9月30日4時50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 黃○○ (提告) 神龍公仔1組(價值800元)、馬可公仔1組(價值2,500元)(均已發還) 價值共計3,300元 張書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年10月1日4時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 黃○○ (提告) 彌豆子公仔1組(價值1萬5,000元)、大熊公仔1組(價值550元,已發還)、布羅莉公仔1組(價值400元) 價值共計1萬5,950元 張書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9年11月2日5時20分許 嘉義縣○○鄉○○路○段000號 何○○ 海賊王公仔3組、鬼滅公仔1組 價值共計2,000元 張書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9年11月11日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3分許) 嘉義縣○○鎮○○路0巷0○0號 黃○○ (提告) 掃地機器人1組(價值1,900元)、遙控車1組(價值600元) 價值共計2,500元 張書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9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4時36分許 嘉義縣○○鎮○○路0巷0○0號 蘇○○ (提告) 公仔5組 價值共計3,000元 張書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4時21分許 嘉義縣○○鎮○○路0巷0○0號 張○○ (提告) 魯夫-大公仔1組(價值1,000元)、魯夫-小公仔1組(價值400元)、索隆公仔1組(價值1,000元)、鷹眼公仔1組(價值700元) 價值共計3,100元 張書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9年9月26日5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萌夾娃娃機店 郭○○ (提告) 青雉公仔1組、宇智波斑帶土公仔1組、傑克公仔1組、索隆公仔1組(已發還)、戰國公仔1組(已發還) 價值共計5,200元 張書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9年9月30日3時55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萌夾娃娃機店 郭○○ (提告) 炭治郎公仔1組(已發還)、魯夫公仔1組(已發還)、布羅利公仔1組、索隆公仔1組(已發還)、鷹眼公仔公仔1組(已發還)、藍芽麥克風1組 價值共計9,307元 張書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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