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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泰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塑膠袋壹個(內含義美黑芝麻豆奶壹瓶、爽健美茶貳瓶、麥香吐司壹條、進口洋蔥壹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刪除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己所需,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所竊取之物品種類、數量及價值,及前案係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所犯,而與本案時間相近之情形;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涉及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塑膠袋1個(內含義美黑芝麻豆奶1瓶、爽健美茶2瓶、麥香吐司1條、進口洋蔥1粒),均未扣案,亦未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唐泰安於民國110年6月18日22時16分許,騎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見林○○所有吊掛在機車上之塑膠袋1個(內有義美黑芝麻豆奶1瓶、爽健美茶2瓶、麥香吐司1條、進口洋蔥1粒,共價值新臺幣194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食用。
嗣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泰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吊掛在機車上之物品明細)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被告及其腳踏車照片、被害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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