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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威穎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12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與遊民飲酒發生糾紛,經附近民眾撥打110報警處理,嗣執行巡邏勤務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下稱長榮派出所)巡佐查貴誠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到場處理,見李威穎於防疫期間未配戴口罩,於勸導李威穎應遵守防疫規定,並說明據報前來處理之意後,要求李威穎出示證件以查驗身分,詎李威穎明知查貴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當場以「幹」等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巡佐查貴誠(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威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譯文、現場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 份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規定:「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同法第72條第1款、第73條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均屬於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
查本件長榮派出所巡佐查貴誠接獲通報,穿著制服前往報案人所稱糾紛地點進行調查,堪認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或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巡佐查貴誠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令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查證其身分,當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其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茲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甫於短時間內再犯同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本案,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一定主觀惡性,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檢束及克制情緒,當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守法觀念薄弱,並侵害他人權利,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貧寒、未婚且無子女,父母健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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